摘要:1956-1966年,中苏两国就什么是真正的社会主义展开论战。涉及民法的论题有国家是否全民的、商品经济是否与社会主义兼容、国企是否要营利、天赋是否可以私有,苏联对这四个问题都作出肯定回答并设计了相应的民法制度,我国作出否定的回答并设计了相应的民法制度。由于苏联原来走过论战中的我国主张的道路,发现此路不通后才改弦易撤。论战开始的我国尚无建设社会主义的经验,对苏联的批评大多出于“本本”。大概20多年后,我国有了社会主义建设的经验并发现按照“本本”的设计走不下去,于是开始学习曾批判过的苏联经验,并建立了倡扬平等、商品经济中心、企业营利主义、承认天赋私有的民法,但我国没有区域经济区划制和以生产成本定价制的局限,所以我国的商品经济和相应的民法发展得比苏联更好。
摘要: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的上下游之间联结脆弱,“跑分车队”与上游犯罪相对独立。对“跑分车手”的入罪思路,传统共犯理论的明知说及心理的因果性说,均不当扩大了刑事打击范畴,导致罪责刑不一,应坚持深度参与说,对“跑分车队”与上游犯罪的连结程度展开实质判断,谨慎认定上游犯罪共犯。司法实务对“跑分”洗钱行为存在一定的客观归罪倾向,应进行纠偏。对“跑分”洗钱犯罪数额的认定,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特殊洗钱罪”的思路,对账户内“跑分”洗钱期间的全部资金流水,排除合理怀疑后全部认定犯罪数额。比较两岸洗钱规范体系和刑事司法,大陆可吸收“宝岛经验”,通过精准定性实现分层治理、完善行刑衔接强化立体惩防、合理推定填补规范阙如,加强两岸“跑分”洗钱行为治罪与治理的交流共进。
摘要:职工带薪年休假为劳动者享有的宪法基本权利和劳动法上的劳动权利,兼具劳动基准性质,受公法和私法的双重保护。现行制度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加付赔偿金的方式追究用人单位未安排职工年休假的法律责任,导致年休假基准规范的公法威慑力严重不足;允许双方协商以金钱补偿的方式替代单位年休假义务的履行,以及允许职工承诺放弃休假并免除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制度安排,使年休假的私法效力凌驾于劳动基准规范的公法效力之上。立法应赋予职工享有年休假的休假日期确定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应按照职工的正常工资予以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职工未休之年休假,单位应以补休年休假作为权利损害的救济手段,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的,则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替代性的经济补偿。
摘要:相较于传统经营者集中,数据驱动型并购在主体和客体方面存在特殊性,进而会对经营者集中的事前申报、事中审查与事后限制等传统规制措施产生冲击。对数据驱动型并购的规制要立足于数字市场的特殊性,数字市场的整体特殊性表现为以创新作为经济效益的主要表达,数字市场的经营者个体特殊性表现为直接围绕消费者福利展开竞争,因此,应当基于创新激励原理和消费者福利保障原理,对数据驱动型并购进行体系化规制。事前,纳入反映创新价值的交易额标准,同时基于用户规模对超级平台和大型平台施加无条件申报义务;事中,当经营者集中有明显的创新损害时,淡化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其他情况下以涉及消费者体验感的产品性能测试法界定相关市场,同时以创新能力和用户基数为重要指标认定经营者实力,重视并购对市场创新和消费者福利等非价格因素的影响判断;事后,以行为限制为主,完善以开放义务和隐私保护义务为内容的行为性限制条件。
摘要:实务中涉毒自洗钱犯罪较为多发,该犯罪行为呈现出入罪率低、打击效果不明显等特点。究其原因,与洗钱罪罪状中“为掩饰、隐瞒”术语之定位不清,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要素证明标准较严相关。同时,又受到“提供资金帐户”行为方式适用情形不明之影响。针对上述入罪困境,必须回归洗钱罪的罪质构造,在教义学层面厘清涉毒自洗钱行为的治理思路。具体言之,首先,应否认洗钱罪目的犯属性,将“为掩饰、隐瞒”理解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以降低主观方面的证明难度。其次,关于“提供资金帐户”之适用争议,从法益保护与量刑均衡的角度分析,宜将该行为方式排除在“自洗钱”之外。
摘要: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犯罪的本质在于“职权滥用”附之“财产侵害”。当前阶段,民营企业内部仍然存在较大的涉刑风险。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符合积极刑法观的理念,也有利于贯彻平等保护原则、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然而,在立法上,我国尚不具备增设普通背信罪的条件。在必要时,可以对现有罪名进行修正或增设特殊罪名。此外,也不适宜将此类犯罪作为亲告罪处理。在司法上,司法机关应恪守刑法谦抑原则,充分考虑打击犯罪与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均衡,对刑法条文进行实质解释乃至限制解释,使得有关行为即使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也有利用“但书”规定进行出罪的余地。
摘要:在检察机关独具行政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背景之下,检察公益举报成为公民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核心范式。然而在实践中检察公益举报的工具性特征明显,造成其在实施中面临着诸如举报的规范基础薄弱、群众基础不足、受理程序混乱、监督效果不彰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使得公民对行政公益诉讼的参与表层化。因此有必要以诉前程序请求权为媒介实现检察公益举报由“工具”向“权利”的转变。在理论层面承认公法请求权并不排斥对公益的维护,认可公法请求权兼具实体性与程序性,肯定一般法以外的其他因素也有成为公法请求权基础的可能,不仅有利于诉前程序请求权的证成,也有利于实现公民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式转换。在现实层面通过明确检察公益举报的主体范围,统一检察公益举报的受理主体,完善检察公益举报的法律依据,增强检察公益举报内容的可请求性可分别实现对行政公益诉讼诉前程序请求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规范基础以及请求内容的构建,进而促成公民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式转换。
摘要:《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的出台对互联网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互联网企业承担一定的反诈义务具有正当性,并可具体区分为特殊反诈义务与一般反诈义务。前者包括网络实名制义务、异常情形处置义务、应用程序管理义务、网络域名管理义务、配合公权机关义务,后者包括建立反诈机制义务、个人信息保护义务、反诈宣传劝阻义务、治理黑灰产义务、提供救济措施义务。互联网企业履行反诈义务存在的困难包括:部分反诈义务内容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反诈义务与既有规定存在矛盾,也可能造就不确定的外部监管环境;在运动式执法的影响下,企业担责概率可能不当提升。相关难题的形成与三对矛盾关系有关。破解互联网企业反诈工作的困境需要多措并举:规范层面上,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反诈义务的适用细则;责任层面上,需要合理界定互联网企业的责任边界;治理层面上,需要采取一体化的视角,通过多层次、多主体的措施形成全方位的互联网企业反诈体系。